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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清算中股东的连带清偿责任
商经法刘安琪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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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公司法实务
【公司解散清算中股东的连带清偿责任】
1、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账册等重要文件灭失,无法清算
公司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就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规定为:
一是行为要件,即公司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行为,根据《九民纪要》第14条的规定,“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履行义务",仅是指没有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或者在清算组组成后没有履行清理公司主要财产以及管理好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此的抗辩事由有两点:一是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二是(小股东)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二是主观要件,即对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三是结果要件,即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利益受损。
四是因果关系,即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债权人债权因此而得不到应有的清偿,也就是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结果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的不作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九民纪要》第15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因果关系抗辩事由: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
【法律依据】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 2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司法案例】
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东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沪02民终2123号:关于杨浦建设公司应否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对房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第一,关于行为要件,本院认为清算义务人存在怠于履行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的情况;第二,主观上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第三,关于结果要件,本案存在房山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情况;第四,关于因果关系,无直接证据证明公司财产、账册灭失非其原因所致,本院推定债权人利益受损的结果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的不作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综上,杨浦建设公司应当依法对房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总结】
根据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原理,公司的债务应当以公司的独立财产进行清偿,股东一般不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在此种情形下,尤其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有必要让股东承担突破有限责任的责任,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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