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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认为,对具有独立产权证书的地上停车位...
颜宇丹律师
20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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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我们认为,对具有独立产权证书的地上停车位、停车场、地下车库等一般不会产生纠纷,而对于无法办理产权证书的地上停车位、地下车库等,需分情况对待:
1.属于人防工程的地下车位,《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谁与规划、人防工程管理部门签订人防工程使用合同或取得《人防工程使用证》,谁就是人防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和管理的收益人,实践中的判决,如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终字第00825号、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民终字第00853号均有论述。
2.计入公摊面积的但无产权证书的车位,业主支付价款取得专有权的同时已取得了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应属业主共有。未计入公摊面积且无产权证书的车位,开发商作为开发建设单位,并不因尚未进行登记就丧失车位的专有权,此种情况下开发商有权处分。
3.对于部分省市不办理地上车位产权登记造成的建筑规划内但无法取得独立产权证书的地上车位,应先审查其占用土地的性质,如属于占用公共绿地或公共场所建设的,则其归全体业务共有。不能证明是占用公共绿地或公共场所建设的,则需依据规划、合同等综合认定。
4、关于住宅小区 “配套设施”的所有权权属问题,并不能因规划设计用途为小区“配套设施”,而得出其所有权属于小区全体业主共有的结论,对此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94号深圳市福田区南天一花园业主委员会与深圳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公司、深圳市城建监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侵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的判案理由:(1)案涉房屋的兴建、登记及本案纠纷的发生时间,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施行之前。鉴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施行之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建筑物区分所有问题未进行明确规定,本院参照该法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的规定认为,案涉小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所规定的应当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亦不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为属于业主共有的部分。(2)无论从案涉两栋小楼的建设年代,还是从目前的法律规定看,均没有明确对“配套设施”的所有权权属进行规定。因此,并不能因案涉小楼的规划设计用途为小区“配套设施”,而得出其所有权属于小区全体业主共有的结论。
5、关于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是否冲突的问题,囿于圈内人所知的原因,我们在此不便“妄议”,但还是略持不同意见,还是留待更有智慧的机关和人员去研讨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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