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匠律师说案例|将合伙人除名决议送达到非居住地,除名送达有效吗?(2021)京03民终7210号
2019年11月14日,聚合创想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孟志鑫邀请焦鹏加入了“聚力全体合伙人”的微信群聊,合伙人刘竣丰在微信聊天群内通知召开合伙人会议,会议议题:协商表决公司合伙人变更/退伙事宜。”焦鹏看到了上述会议通知,随后退群。
之后,聚合创想合伙企业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会议形成决议:“同意焦鹏拥有的15万元,占总出资额0.5%的出资份转让给孙功雷,其他合伙人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聚合创想将决议按焦鹏的户籍地邮寄给焦鹏。再之后,聚合创想合伙企业又召开合伙人会议并形成决议,决议主要内容为:对合伙人焦鹏除名。刘竣丰等11位合伙人在合伙人签字栏签名确认。并将除名通知邮寄到焦鹏户籍地。
焦鹏的之后,作为原告起诉了聚合创想,诉请除名决议无效。主要理由就是焦鹏并不在户籍地居住,没有接到通知,除名通知对其不发生效力。聚合创想则认为合伙协议却注明焦鹏的地址为河北省×号,证明该地址系焦鹏有效的居住及户籍地。焦鹏的手机号一直是正常使用的状态,聚合创想合伙企业给焦鹏发送会议通知、通知函和除名通知使用的均是其正常使用的手机号码,焦鹏均能够正常接听,因此,除名通知送达有效。
一审没有支持焦鹏的主张,焦鹏上诉到二审,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理由主要是:
第一,本案中,焦鹏知悉合伙人会议召开,聚合创想合伙企业曾多次向焦鹏户籍地邮寄会议通知、会议决议、《询问及通知函》、除名决议等文件告知其相关事项,上述邮件于2020年1月16日被签收。焦鹏虽主张其不在该地址居住,非本人签收,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对焦鹏未收到相关邮件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妥,
第二,焦鹏签收除名通知后于2020年9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前述法律规定的30日起诉期,丧失了对除名决议提出异议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驳回焦鹏的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这个案例其实是说,合伙协议上的地址可以作为法律程序上有效的送达地址,还有就是按合伙协议上的地址送达了除名通知,即使非本人签收,之后才知道超过了30日的法定期间起诉,胜诉权即已丧失。
以上案例仅供参考
法条链接:《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