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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学习一份判决书,远东控股诉蔡栋。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4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远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远东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蒋锡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佳,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宇,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栋,男,1975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佳,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明,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远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因与上诉人蔡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2民初5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蔡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忽视《核心员工长期增持智慧能源股票激励制度》(以下简称《股票激励制度》)与借款合同的关联,认定案涉借款本金归还的条件尚未成就,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1.借款合同对还款方式和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双方应遵守和履行。借款合同第3条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0日至2021年11月24日,第4条约定还款方式不限于减持股票所得、薪酬、家庭资金等多种资金形式,前述两种还款方式系并列和选择关系,根据4.1条的规定,蔡栋在不再参与股权激励计划后应当立即将减持股票所得款项用于归还借款,不能因为蔡栋仍持有远东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能源)的股票而认定归还借款本金的条件尚未成就。2.借款合同是在《股票激励制度》下实施的,应当结合《股票激励制度》对借款合同条款进行理解。《股票激励制度》明确了增持方案和激励方式,即符合核心员工条件的人员,可自愿通过自有资金或者自筹资金或者向公司借款后的资金持有智慧能源股票,公司可在增持上限内对核心员工增持的股票进行兜底。借款期间蔡栋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已经不属于核心员工范围,且蔡栋并未持续持有24个月,不符合兜底条件。因蔡栋客观上已经无法继续参与股票激励计划,无论是否继续持有智慧能源股票,都应该立刻归还上诉人借款和利息。3.蔡栋不履行主要债务,导致借款合同加速到期。蔡栋借实际使用了借款,但从未依约在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利息,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虽然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未届满,但蔡栋的行为已经导致借款合同加速到期,蔡栋应立刻归还上诉人本息和违约金。
针对远东公司的上诉,蔡栋辩称:1.双方并非正常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远东公司为了达到人为抬高股价的目的,以停职为手段强迫众多员工代持二级市场股票,属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故案涉借款合同应当无效。2.借款合同是远东公司自行制定的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加重其责任并且限制排除了其权利,应属无效。3.即便借款合同有效,案涉借款也尚未到期。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不支付利息的罚则为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没有加速到期的条款,而且不支付利息也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不应导致借款加速到期。4.借款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过程中远东公司不仅层层下发不持股就停职的通知,还统一收缴了员工的银行卡,要求员工统一登记密码,严格限制资金的用途和流向,如不再增持智慧能源股票则要求立即还款,其为了保住工作被迫签订了借款合同。请求驳回远东公司的上诉请求。
蔡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远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远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远东公司向其提供资金用于购买股票,是强迫员工持股、操纵证券市场的环节之一,借贷关系属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借款合同的实际作用是利用员工证券账户增持智慧能源股票,人为抬高股价,且资金和账户均由远东公司操控。该等行为涉嫌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违反证券法第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以及证监会[2014]33号《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的相关规定。从众多员工角度来说,其背负远高于自身年收入数十倍的债务购入智慧能源股票明显有违常理,本案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借贷不是双方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因案涉资金已由远东公司购买智慧能源股票,其至多返还智慧能源股票的现有价值。2.借款合同系格式条款,且存在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加重对方责任、限制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之情形,应属无效。借款合同严格限制了案涉资金的使用目的、时间、方式,其根本无权自主决定资金使用的任何事宜,一旦自行使用,除利息外,还将承担支付违约金、合法薪酬被直接划扣、甚至被追究欺诈责任的风险。一审将该格式条款认定为“对借款去向采取一定的监管手段符合借款合同目的”“借款数额、归还期限等具有可协商性”,显然背离案件事实。3.即使认定借款合同有效,远东公司亦无权主张利息逾期违约金。一审中,远东公司自认2016年12月29日收到当年利息3513.70元。事实上,该笔利息系远东公司自行在其薪资收入中划扣。包括借款合同在内的相关安排,均为远东公司强制推行的人为救市计划的一部分,远东公司主导整个计划,亦在借款合同中获得从员工报酬、业务奖励中直接抵扣借款本息的权利。然而远东公司在自行划扣第一期利息后,又以其不支付利息为理由主张其违约,显然具有主观恶意,故无权主张利息逾期违约金。
远东公司辩称:1.员工股票激励制度依法对外披露,为资本市场公开信息,证券监管部门亦认定其不存在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经统计截止2020年12月员工购买智慧能源股票占比约2%,该比例完全不可能操纵证券市场也不可能人为抬高股价。2.借贷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远东公司从未强迫员工借款和持股,不持股就停职为子虚乌有,从未有员工因为没有持股被公司辞退。蔡栋借款和购买股票完全是自主行为,银行资金账户密码和股票证券账户均由蔡栋自行掌握和操作。蔡栋将银行卡交由远东公司保管且不得开通网银仅是为了约束和监督借款人按照借款用途使用借款。3.借款合同虽为远东公司草拟的合同版本,但并没有规避远东公司的义务和加重蔡栋的义务,符合基本的借款合同要素,是借贷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约定借款用途是为了保证借款资金安全。4.蔡栋应依约返还本息并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约定远东公司有权直接用借款人的资产抵扣借款本息和违约金,但蔡栋系下属公司的总经理,各公司为独立法人,远东公司无权也无法直接划扣蔡的工资,第一期利息系蔡栋主动支付,并非远东公司划扣。
远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蔡栋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4.75%)、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每年年息142500元为基数,自次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2.本案诉讼费由蔡栋承担。事实及理由:远东公司与蔡栋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约定远东公司向蔡栋出借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远东公司向蔡栋实际支付借款金额之日起至2021年11月24日,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每年12月31日前结付利息,不按约归还除应履行归还本息义务外,另应按逾期部分的每日万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协议签订后,其公司按约向蔡栋提供了借款,但蔡栋未能依约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远东公司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远东公司有权要求蔡栋归还本息,并承担违约金。
蔡栋一审辩称:1.远东公司向其提供资金用于购买股票,是远东公司强迫员工持股、操纵证券市场的环节之一,借贷关系属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应属无效;2.借款合同时远东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且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法律法规无效;3.如果认为借款合同有效,借款尚未到期,远东公司无权主张其提前还款;4.如果认为借款合同有效,远东公司诉请自相矛盾,重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11月25日,远东公司与蔡栋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专门用于蔡栋投资增持智慧能源股票;借款期限自远东公司向蔡栋实际支付借款金额之日至2021年11月24日;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于每年12月31日前结付。不按约归还,除应继续履行归还本息义务外,另应按逾期部分的每日万分之二承担违约金;还款方式:蔡栋不再参与股权激励的,应于股票减持后立即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包括逾期违约金;蔡栋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归还利息及本金;蔡栋自愿同意接受远东公司监督,同意将用于交易的银行卡交远东公司统一登记,该卡蔡栋不得开通网银,如有开通同意远东公司撤销;合同对其他内容亦进行了约定。
2016年12月23日,远东公司将3000000元借款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到借款合同约定的蔡栋银行账户中。但此后蔡栋并未按约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截止2021年5月11日蔡栋19278662证券账号中仍持有415900股智慧能源股票,开户至今,该证券账户仅于2017年9月15日、同年9月26日进行过操作,均为买入智慧能源股票。
为证明签订合同时,双方主体地位不平等、远东公司胁迫其签订借款合同、远东公司将其违法辞退、远东公司存在操纵证券行为等,蔡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提供远东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股东激励核心员工长期增持智慧能源股票的公告。
2.提供远东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激励核心员工长期增持公司股票制度解读。
3.提供总经办公会纪要、钉钉福斯特员工群通知、钉钉股权激励友情提醒通知。
4.提供核心员工长期增持智慧能源股票激励制度。
5.提供关于转发远东控股集团核心员工长期增持智慧能源股票激励制度通知。
6.提供核心员工长期增持智慧能源股票激励制度实施细则。
7.提供智慧能源股票K线图。
8.提供2019年12月3日被告卖出智慧能源股票操作失败记录截图、2020年12月18日智慧能源股价截图。
9.提供远东福斯特新能源有限公司董事会第二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
10.提供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11.提供宜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279号仲裁裁决书、2020年12月15日远东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及诉讼的公告。
12.提供关于远东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违法违纪情况举报信。
13.提供(2020)0902民初7916号民事判决书。
14.提供(2019)赣洪豫证内字第4575号公证书。
远东公司质证后认为:
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公告系响应证监会政策,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前提下对核心员工实施的激励政策。员工增持股票资金均为自有资金或借款资金,以其自由意愿进行股票买卖,不存在操纵证券行为。
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情形。
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持股就停职的说法属于子虚乌有。
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股票激励制度中规定了核心员工向其公司借款的金额以自2014年至购买股票日上一月的累计发放薪酬总额的3倍为限,是否借款以及借款的金额都是蔡栋自行决定的,蔡栋是在充分了解相关风险后,自行决定借款金额的。
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股票均为持股员工自由自行操作,不存在利用员工账户操纵证券市场的情形。
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之间有对等的权利义务,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双方约定了借款用途,蔡栋应当按约使用借款。
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影响股价因素很多,不是其公司可以扰乱与操纵的。
对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蔡栋证券账户被冻结原因不得而知,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于购买股票,但是购买股票后是长期持有还是自行操作,蔡栋有自由支配的权利。
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蔡栋被免职是由于担任智慧能源子公司总经理期间导致5亿多元应收账无法收回,导致公司巨额亏损,因而被免职。其公司的股票激励制度实施后,一方面承担着资金出借的风险,另一方面对连续持有股票满2年的员工承担兜底的责任。而借款人在享受低利息贷款收益的同时,也面临着持股或赔或赚的风险。
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公司的股票激励制度不是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其公司不存在内部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对证据11、1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两案基于不同事实和法律关系,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将蔡栋免职程序合法,其公司是合法维权,不是恶意诉讼。
对证据12真实性不予认可,智慧能源公司未收到相关部门责令整改或处罚的通知决定。
对证据14质证意见同证据5质证意见一致。
对于借款为何提前催要,远东公司解释称,1.合同约定每年12月31日前应支付利息,蔡栋一直未支付利息,属于违约;2.在远东公司2019年3月20日下发的《核心员工长期增持智慧能源股票激励制度》中第十七条规定:股票持有期间,投资人除退休、丧失劳动能力、死亡等情况以外辞职、离职、免职、资产剥离的,不享受本制度的兜底保障。故蔡栋不符合兜底条款。第十八条规定: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时,核心员工可申请专管证券账户的资金转账处理:(五)辞职、离职、免职、资产剥离的,应在本条情形发生前归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违约金。蔡栋已被免职,故需要提前归还借款本息。而且蔡栋煽动人员举报投诉,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享受权益但不履行义务,蔡栋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目的的,远东公司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蔡栋承担责任。
审理中,法院向证监会青海监管局发函,调查蔡某某举报远东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违法操作股票事宜,青海监管局复函称,根据核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蔡某某关于智慧能源公司举报事项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如有效,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至2021年11月24日,远东公司是否可以提前主张归还本息。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做了明确约定,符合借款合同的一般构成要件。虽然蔡栋与远东公司子公司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与双方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不冲突,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是平等的主体,合同对权利义务的约定明确,并没有显著加重蔡栋一方的义务,且借款目的系专门用于增持智慧能源股票,借款用途明确,专款专用,远东公司对借款去向采取一定的监管手段符合借款合同目的,有利于借款合同的实施。至于蔡栋抗辩的远东公司涉嫌操作证券故借款合同无效,经向有关部门调查,青海证监局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蔡栋关于智慧能源公司举报事项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故远东公司与蔡栋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并不存在上述无效的情形。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应的借款数额、归还期限等是具有可协商性的,不符合格式合同的构成要件。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借款合同尚未到期,远东公司不可以提前主张归还本息,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借款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至2021年11月24日,借款尚未到期蔡栋无需归还本金;2.借款合同中对于还款方式亦作了明确约定,蔡栋如不再参与股权激励的,应于股票减持后立即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包括逾期违约金,本案中,现蔡栋股票账户中仍持有智慧能源股票,蔡栋仍在参与股权激励计划,归还本金条件尚未成就;3.蔡栋虽然未支付利息,但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借款合同的主要目的为专门用于蔡栋增持智慧能源股票。
双方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于每年12月31日前结付。不按约归还,除应继续履行归还本息义务外,另应按逾期部分的每日万分之二承担违约金,故蔡栋应当支付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相应违约金,借款自远东公司向蔡栋支付借款金额之日开始即自2016年12月23日开始,现远东公司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计息,予以确认,故蔡栋应当支付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计142500元;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计142500元;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计90184.93元、及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计46212.33元,合计136397.26元;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计118035.61元,以上利息合计539432.87元。蔡栋逾期支付上述利息,还需支付逾期部分的每日万分之二承担违约金,故蔡栋还需支付以142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以142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以136397.2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以118035.6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
鉴于本案是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作出上述认定。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蔡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远东公司借款利息539432.87元。二、蔡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远东公司以142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以142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以136397.2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以118035.6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远东公司对蔡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蔡栋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76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07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远东公司负担27766元,蔡栋负担18000元。(远东公司同意其预交诉讼费18000元不予退还,由蔡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远东公司支付)。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蔡栋提交一审法院调取的国联证券蔡栋名下股票交易账户2016年11月25日至2021年5月10日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蔡栋账户交易记录起始时间与借款合同的签订日期是同一天,远东公司向蔡栋账户汇入300万元在汇款当日即被蔡栋转入国联证券账户且全部用于购买智慧能源股票,此后再无任何其他股票买卖交易记录,截至2021年5月11日智慧能源股票价值已由买入时的每股7.238元跌至3.97元、账户内股票市值仅1651123元,证明远东公司提供300万元资金用于蔡栋证券账户买入智慧能源股票,完全是远东公司借用员工名义增持股票的制度设计。远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蔡栋将借款用于购买智慧能源股票,恰恰是其遵守合同约定使用借款的表现,蔡栋应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双方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应如何认定;二、远东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蔡栋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远东公司与蔡栋存在借款法律关系,案涉借款合同应属有效。
关于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2016年11月25日,远东公司与蔡栋签订借款合同,对于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且远东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蔡栋交付借款,蔡栋亦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案涉借款用于购买远东公司关联公司智慧能源的股票,双方实际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故双方关于该合同的法律关系应当按照借款法律关系认定。蔡栋按照远东公司《股票激励制度》的规定,向远东公司借款用于购买智慧能源股票,该行为并不排斥案涉法律关系为借款法律关系的认定,实质上属于双方对借款用途的约定及履行,不能以此否定远东公司与蔡栋之间借款法律关系的存在,蔡栋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系双方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第一,远东公司向蔡栋等关联公司员工发放借款用于购买智慧能源股票的行为,经青海证监局审查并回复一审法院,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智慧能源存在涉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且蔡栋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远东公司存在上述行为,故蔡栋以此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第二,案涉借款合同虽系远东公司单方拟定,但双方对借款用途及监管的约定,并未显著加重蔡栋一方的义务,出借方为确保资金安全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相关监管权利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借款合同法律特征及合同目的。第三,蔡栋虽称其与远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是在远东公司逼迫下进行,但是蔡栋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案涉借款合同亦不存在可撤销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二,蔡栋应当向远东公司归还截至2020年12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及相应违约金,但是远东公司主张3000000元借款本金提前到期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4日,截至本案诉讼,借款期限尚未届满。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专门用于蔡栋投资增持智慧能源股票,即远东公司与蔡栋签订借款合同的合同目的为远东公司向蔡栋出借款项购买智慧能源的股票,以实现核心员工股票激励,蔡栋作为核心员工,在收到远东公司的3000000元借款之后实际购买了智慧能源的股票,故案涉借款合同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远东公司所称蔡栋逾期支付利息的行为并不属于违反合同目的的根本违约行为,远东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蔡栋存在其他根本违约行为,故而远东公司主张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远东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针对借款合同的约定解除权。因此,远东公司主张案涉借款提前到期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第4条关于还款方式的规定,其中4.1条明确约定,蔡栋应于股票减持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是截至本案诉讼,蔡栋仍然持有智慧公司的股票,远东公司以此主张蔡栋还款的条件尚不具备。4.2条约定的还款方式中资金来源主要为借款人的薪酬、家庭资金和其他借款资金,是蔡栋在还款资金来源上的选择权,系对其权利而非义务的约定。因蔡栋仍持有智慧能源的股票,且案涉借款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远东公司无权主张提前归还全部本息。远东公司所主张的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既有合同约定,又未超过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利息上限的规定,蔡栋主张借款利息实际由远东公司自行扣划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蔡栋未明确主张调减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蔡栋向远东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和相应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中,蔡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所认定事实,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远东公司和蔡栋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95元(远东公司已预交30800元、蔡栋已预交9195元),由远东公司负担30800元,由蔡栋负担91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静静
审判员 陈丽芳
审判员 卢文兵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