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海滨律师 15336511231 ganhb704@163.com
【案件索引】
(2008)吴江刑初字第1326号
(2010)苏中刑二终字第16号
(2019)苏05刑再5号
【基本案情】
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至2008年期间,原审被告人倪某某在担任原审被告单位吴江市天葆油剂厂、吴江市天葆钛金有限公司、上海英格化工有限公司、吴江市英格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实现企业经营资金周转,也为归还企业转制后所承担的原企业债务,以购买原料等名义,约定高额利息回报,支付部分本金、利息的方式,先后多次向社会不特定公众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7000余万元,还本付息部分吸收资金,尚造成损失共计2800余万元。
2007年,原审被告人倪某某在担任原审被告单位吴江市天葆油剂厂、吴江市英格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英格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投资购买原料为名,采用空货操作的形式以原审被告单位吴江市天葆油剂厂、吴江市英格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英格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同尤某某开设的扬州恒昌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先后多次变相非法吸收被害单位扬州恒昌化工有限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1303.38万元,除归还被害单位人民币774.4464万元,购买原料花费人民币20.3184万元,余款用于归还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所产生的本金、利息,造成被害单位损失计人民币528.9336万元。
原吴江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8)吴江刑初字第1326号刑事判决:倪某某主管的被告单位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企业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倪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又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被告单位均被判处不同数额罚金。宣判后,倪某某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0年3月29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苏中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1月9日倪某某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9年4月30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5刑申45号再审决定,对本案再审。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原审被告人倪某某借贷资金均用于归还企业债务与经营,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并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合同诈骗行为。案发前倪某某企业均处于正常经营,并已如约履行多笔拆借合同项下资金,不能认定倪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已不具有清偿的能力。扬州恒昌化工有限公司借款与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目的、性质相同。因此原审被告单位与扬州恒昌化工有限公司之间拆借资金的行为应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综上,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9)苏05刑再5号刑事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倪某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原审被告单位判处相应刑罚。因倪某某有期徒刑已执行完毕,即日释放。
【裁判结果】
原审被告单位吴江市某剂厂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原审被告单位吴江市某钛金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原审被告单位吴江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原审被告单位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原审被告人倪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已执行完毕),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原审被告单位、原审被告人倪某某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倪某某在与尤某某协商拆借资金之前,倪某某所经营的原审被告单位确已长期存在为经营所需,而非法吸收大量公众存款的事实,但该事实不能就此推定原审被告单位、原审被告人倪某某对变相吸收的借贷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从涉案拆借资金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倪某某在与尤某某签订的持续多笔拆借交易中,案发前已经如约履行多笔拆借,涉案的全部拆借资金中大多数都是如期、足额归还本息的。但原审判决仅以原审被告单位、原审被告人倪某某不能按约支付部分拆借本金为由,而认定倪某某在与尤某某协商、签订拆借合同之初,在客观上即不具有清偿的能力,进而推定其在主观上即具有“非法占有”犯罪目的,该事实认定证据不足,且与其他在案证据相矛盾。
二、倪某某并未向尤某某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合同诈骗行为
本案涉案交易系由徐某某提出,其分别向倪某某及尤某某推荐了对方,并就合作模式提出了建议,有关倪某某及原审被告单位的情况均是徐某某向尤某某介绍推荐的,而非倪某某向其自荐的。尤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很大程度上基于徐某某系国企总经理这一特殊背景才与倪某某合作。因徐某某与涉案资金用途具有一定利害关系,不排除其基于自身利益考量,为促成双方交易而向尤某某夸大某某葆经营状况的可能,但不能基于此认定倪某某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本案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尤某某是在倪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之下、基于错误认识将资金出借给原审被告单位的。尤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对于空货流转、拆借资金的交易模式、内容均是明确知悉,且其曾亲自前往倪某某所属的原审被告单位考察并确定倪某某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后,为了赚取拆借资金利息而作出的上述借贷行为。
三、原审被告单位与扬州某化工有限公司之间拆借资金的行为是否应计入倪某某参与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部分
原审被告单位、原审被告人倪某某向扬州某化工有限公司借款的用途除部分系购买生产原料、经营所用外,另主要用于归还先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这与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部分中原审被告人倪某某以购买原料等名义,与他人约定高额利息,向他人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目的、性质相同。因此原审被告人倪某某所属原审被告单位与扬州某化工有限公司之间拆借资金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构成。
【裁判要旨】
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实现企业经营资金周转或归还债务的目的,以购买原料等名义,约定高额利息回报,支付部分本金、利息的方式,先后多次与其他企业签订合同、拆借资金的行为构成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宜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