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第37条: 相对于36条工时规定的情形,计件报酬如何标准化。

神都崔律  神都崔律     2022-04-27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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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该条规定了相对于工时规定的情形,计件报酬如何标准化。



原告2003年6月1日起进入开阳税务局食堂上班,2003年6月至2019年9月间在食堂从事炊事员工作。2019年6月24日原告与开阳程运保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运保洁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开阳税务局的单位食堂采取劳务派遣的方式进行用工管理,开阳税务局不再直接招用食堂工作人员。2019年10月1日起,原告的工作岗位调整为保洁员,并按照保洁员的标准发放工资1700元(扣除社保等费用后实际到帐工资)。2020年6月,原告年满50周岁,根据法律规定达到了女职工退休年龄,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炊事员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证明、银行流水、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2019年10月1日后的工资清册、工资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个。第一,原告是否加班,包含年休的加班;第二,对于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原告新的工作岗位是否被克扣工资:

对于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否加班的问题,原告从2003年至2019年9月在开阳税务局从事炊事员工作,由于炊事员工作的特殊性,其每天的工作任务是完成单位职工的伙食,更适用于劳动法规定的实行计件工资的情形。因此原告实际上班的时间可能是在其他职工上班之前开始上班和在其他职工下班后尚未下班,但是完成工作后的时间,原告可以自由支配,每天的工作时间或者每周的总工作时间是否超过了法律的规定,应当由原告自己举证证明。同样,对于年休的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要求年休而被告未安排原告进行年休,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是,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可享受2020年休假5天,按照原告的工资计算为781.60元。

对于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原告起诉的是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因被告提出了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根据民法典关于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新的岗位工资问题,2019年6月24日,被告与开阳程运保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后,不再直接招用食堂工作人员,考虑到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较长,没有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对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是原告按照安排在新的岗位上班,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其同意岗位的调整。因为工作岗位的改变,其工资待遇相应发生改变,被告提交的相同工作岗位的收入能够证明新的岗位工资相同,不存在单独克扣原告的工资,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其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双倍工资的问题,因其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克扣工资问题,因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被告按照新的工作岗位支付工资,没有克扣原告的工资,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开阳县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雪梅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部分781.60元。

二、驳回原告杨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原文书: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21民初3232号

原告:杨雪梅,女,汉族,1970年6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

委托代理人:龙从雨,贵州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开阳县税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121MB1588344R,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城关镇城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赵福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信旭,贵州公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杨雪梅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开阳县税务局(以下简称开阳税务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雪梅及其代理人龙从雨,被告开阳税务局的代理人胡信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从2003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加班工资148851元;2、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从2008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2516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9502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被克扣的工资13138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03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到开阳县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开阳县税务局)从事食堂餐饮工作。现在月工资平均在2682元左右。原告从2003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周一至周五每天上班10小时(每天加班超时2小时),原告从未享受过年休假日。从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原告无故被克扣工资13138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超时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双倍工资及被克扣的工资,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于2021年5月17日向开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03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加班工资148851元;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08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6258元;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9502元;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被克扣的工资13138元。开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受理、审查,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开劳人仲终字(2021)第8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开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不当,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开阳税务局辩称:原告不存在加班,其主张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年休假要原告自己主张,因上班期间没有主张,现在原告已经退休,不存在年休假;原告要求2010年至2010年12月未签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9年10月后原告的工作岗位变更为保洁工作,根据新的岗位发放工资,没有克扣原告的工资。被告的意见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3年6月1日起进入开阳税务局食堂上班,2003年6月至2019年9月间在食堂从事炊事员工作。2019年6月24日原告与开阳程运保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运保洁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开阳税务局的单位食堂采取劳务派遣的方式进行用工管理,开阳税务局不再直接招用食堂工作人员。2019年10月1日起,原告的工作岗位调整为保洁员,并按照保洁员的标准发放工资1700元(扣除社保等费用后实际到帐工资)。2020年6月,原告年满50周岁,根据法律规定达到了女职工退休年龄,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炊事员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证明、银行流水、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2019年10月1日后的工资清册、工资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个。第一,原告是否加班,包含年休的加班;第二,对于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原告新的工作岗位是否被克扣工资:

对于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否加班的问题,原告从2003年至2019年9月在开阳税务局从事炊事员工作,由于炊事员工作的特殊性,其每天的工作任务是完成单位职工的伙食,更适用于劳动法规定的实行计件工资的情形。因此原告实际上班的时间可能是在其他职工上班之前开始上班和在其他职工下班后尚未下班,但是完成工作后的时间,原告可以自由支配,每天的工作时间或者每周的总工作时间是否超过了法律的规定,应当由原告自己举证证明。同样,对于年休的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要求年休而被告未安排原告进行年休,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是,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可享受2020年休假5天,按照原告的工资计算为781.60元。

对于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原告起诉的是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因被告提出了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根据民法典关于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新的岗位工资问题,2019年6月24日,被告与开阳程运保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后,不再直接招用食堂工作人员,考虑到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较长,没有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对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是原告按照安排在新的岗位上班,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其同意岗位的调整。因为工作岗位的改变,其工资待遇相应发生改变,被告提交的相同工作岗位的收入能够证明新的岗位工资相同,不存在单独克扣原告的工资,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其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双倍工资的问题,因其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克扣工资问题,因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被告按照新的工作岗位支付工资,没有克扣原告的工资,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开阳县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雪梅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部分781.60元。

二、驳回原告杨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开阳县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刘 迅

审 判 员:黄 超

审 判 员:李 康

二O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何慧君

书 记 员:龚钰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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