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良: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在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上的演讲

  • 邓学平律师
  • 2022-08-07 01:42:10
法治 【陈兴良: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在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上的演讲】

数据是信息的表现形式和载体,可以是符号、文字、数字、语音、图像、视频等。而信息是数据的内涵,信息是加载于数据之上,对数据作具有含义的解释。数据和信息是不可分离的,信息依赖数据来表达,数据则生动具体表达出信息。数据是符号,是物理性的,信息是对数据进行加工处理之后所得到的并对决策产生影响的数据,是逻辑性和观念性的;数据是信息的表现形式,信息是数据有意义的表示。数据是信息的表达、载体,信息是数据的内涵,是形与质的关系。数据本身没有意义,数据只有对实体行为产生影响时才成为信息。

基于对电子数据的技术分析,虚拟财产是以电子数据为载体的,但电子数据具有高度的抽象性,电子数据的内容表现为一定的信息,这种信息则具有社会的和法律的内容。例如,在网络中的电影视频和虚拟货币,从计算机技术角度来说,都表现为电子数据。但其信息内容的性质却是不同的:电影视频是知识产权的客体,未经权利人同意播放电影视频的,是一种侵犯知识产权产权的行为。虚拟货币则是财物权的客体,秘密窃取虚拟货币的,是一种侵犯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如果将以上两种行为都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则完全抹杀了两种不同数据的内容差别,违反刑法保护法益的类型化原则,因而不妥。

《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王利明教授提出了数据权益的概念,以“权利束”作为观察视角,分析其权利内容和权利属性。数据包含了财产权利(无形财产)、人格权益(个人信息)、知识产权(独创性的数据)等。因此,对于数据应当根据其内容分解为不同权益类型,并采取不同的保护方式。

虽然我国民法中的物的概念不包括无体物,但刑法中的物的概念却远远超过了民法中物的语义边界,不仅包括有体物,而且包括财产性利益,债权,当然也包括无体物。由此可见,我国刑法中的财物是一个包容量较大的概念, 可以包括以下内容:(1)狭义的财物概念,仅指有体物; (2)广义的财物概念,包含有体物和无体物; (3)最广义的财物概念,包含有体物、无体物和财产性利益。因此,在讨论虚拟财产在我国刑法中的法律性质的时候, 这样一种法律背景和法律语境的强调是极为重要的。因此,我国刑法中的虚拟财产完全可以解释为物,以此作为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逻辑基础。

数据本身是各种权益的载体,就如同王利明教授所指出的那样是权利束,在民法中应当按照数据权益的类型进行区别保护,在刑法中亦当遵循这一逻辑。在我看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是电子数据保护的普通罪名,它与其他对特定数据保护的特别罪名之间存在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法条竞合关系。基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有特别法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只有在没有特别法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

因此,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是电子数据保护的兜底罪名,是留作后备用的。对电子数据保护的特别罪名包括:第一,当电子数据具有公民个人信息性质的时候,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第二,当电子数据具有淫秽物品性质的时候,应当认定为制作、传播、贩卖淫秽物品罪;第三,当电子数据具有知识产权性质的时候,应当认定为侵犯知识知识产权犯罪;第四,当电子数据具有国家秘密性质的时候,应当认定为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以此类推,当电子数据具有财产属性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财产犯罪。阅读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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