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法院仲裁司法审查十大典型案例》二

  •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3-03-28 12:46:56
【《珠海法院仲裁司法审查十大典型案例》二】申请人某药业公司、某酒店公司、钟某等与被申请人某制药公司申请确认涉港仲裁协议效力案——合理并善意解释仲裁条款中对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的约定

【基本案情】
某药业公司、某酒店公司、钟某(香港居民)和某制药公司、张某、吴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争议,提请甲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地乙地。后某制药公司以某药业公司、某酒店公司未按期还款为由向甲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某药业公司、某酒店公司、钟某遂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理由是双方约定将争议提请甲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又约定仲裁地为乙地,属于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的情形,而双方又未能就仲裁委员会的选择重新达成补充协议,故认为仲裁协议无效。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仲裁地乙地”,应视为当事人约定了法律意义的仲裁地,即在仲裁和特定的法律制度之间建立联系的地点。该地点并不必然是仲裁机构所在地,当事人有权选择。根据《甲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会所在地为仲裁地。本会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的规定,当事人选择甲地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的,甲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允许当事人另行约定仲裁地点。因此该仲裁条款符合仲裁法的规定且不具有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双方当事人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亦选定了仲裁机构,故为有效的仲裁条款。申请人主张仲裁条款无效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某药业公司、某酒店公司、钟某的申请。

【典型意义】
对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和约定的仲裁地不一致的情形,法院应当进行合理解读。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与仲裁机构所在地是两个法律概念,应结合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所适用的仲裁规则进行判断,如果仲裁规则没有禁止当事人自由选择仲裁地,则应尊重当事人对仲裁地的协议选择权。本案对仲裁地的概念及其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影响进行了正确认定,既有助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又有利于维护仲裁协议效力和司法审查法律适用尺度的统一。
《珠海法院仲裁司法审查十大典型案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