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职工自行承担社保费用”的约定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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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10-01 11:32:48
“由职工自行承担社保费用”的约定是否有效?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个人全额出资补缴职工社保后,单位是否应当返还个人替单位垫付的社保费?
① (2023)粤2071民初28253号案、原告与中山崇高玩具制品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在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由法官:周逵、书记员:黄廉胜共同审理。审理结果2023年11月9日作出的(2023)粤2071民初28253号民事判决是驳回起诉不予返还原告垫付的社保费。
原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确实错误。该法条规范的是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纠纷,要求用人单位返还垫支的保险费不属于履行劳动合同的问题。因为社保缴纳纠纷不同于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工资报酬等其他劳动纠纷,社保纠纷因其强制性法律规定的专属性、义务性、专项性,单位具有代扣代缴的义务,单位与个人缴纳数额及比例都是法定的,不具有协商性、自愿性,劳资双方只有依法缴纳的义务和责任,根本不具有私下协商、协议更改免除或减让的可能,否则就是违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无异于就是在共同犯罪。
②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再审听证开庭通知2024年1月3日由审判长丁向娜、审判员李长山、审判员李海艳,书记员俞夷超、书记员蒋诗慧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听证并网上现场直播,实际开庭当天是由审判员李长山一人独审,一名书记员俞夷超记录,期间也并未进行网上直播,后于2024年2月27日作出的(2023)粤2071民申197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1、再审听证后裁定依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 号)的规定理解为给农民工缴社保可有可无更是错的离谱,实际上早在1996年7月1日,我国就取消了“农业”和“非农业”的户口类别,推动了农民工市民化进程的加速。自有社保制度以来,与公司用人单位签定劳动关系的农民工从来都没有被排除在社保养老体系之外,社保法律、法规对农民工和其他劳动者都统称为劳动者(职工个人),并且公平对待,一视同仁,没有特殊标签,更没有单独的歧视性规定。与社保相关的法律法现对于职工的户籍性质、民族、地域,性别等等没有歧视,更没有例外的规定,也没有规定两年的时效限制。
2、本案原告作为进城务工人员,是否属于社保缴纳的人员范围?
与单位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在职职工,不因户籍而受到区别对待,均享有单位为职工开户缴纳社保的权利。
该公司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规定,《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为职工缴纳社保的法定企业,社保缴纳的人员范围,应以该职工是否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作为判断标准,而不能以职工户籍性质作为认定依据。本案原告与该公司从2006年开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属于应当缴纳社保的在职职工,原告是否属于进城务工人员并不影响其与该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也不影响其作为该公司在职职工身份的认定,无论是城镇居民还是进城务工人员,只要具有劳动关系,属于在职职工,该公司均负有为原告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同时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个人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既劳资双方的权利也是义务。
案件事实:
原告一和原告二分别于2006年5月到2010年5月、2006年1月到2009年11月在被告公司工作,其间被告分别于2006年5月到2008年2月、2006年1月到2008年2月未为原告缴纳社保,投诉多年劳动局于2023年终于同意劳资双方共同补缴,但被告始终不愿出钱,因补缴社保,必须原单位走程序向社保局申请,个人无法单独办理,所以原告从救济自身合法权益考虑,无奈被迫在被告单独拟定的承诺个人全部出资补缴声明书上签字后,将全部补缴款用现金(应被告特别要求)支付方式交给公司以完成社保补缴。被告于2023年8月11日收取原告一现金9629.31元,其中包含个人应付部分2055.04元,属于单位(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及利息7574.27元;被告于2023年8月11日收取原告二现金10534.92元,其中包含个人应付部分2241.68元,属于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及利息8293.24元。被告收到原告的现金后都开具有收款收据,并于2023年8月正式为原告在社保部门完成社保补缴。
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为其垫付的社保费,因为单位应缴未缴的部分社保费义务实际已由原告个人承担,单位无需再履行缴费程序,由此个人受到损失的同时单位因此而获利受益,又由于单位占有这部分金钱并无法理依据,所以原告不承认签字的《声明书》含有个人全部出资缴纳社保(这是重点)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劳资双方协商免除相对方的法律义务不是其能自决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也没有赋予一方豁免另一方履行法律义务的权力,所以法院应依法认定该声明书无效,并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社保费。
③2024年6月5日收到中山市市区第一检察院签署日期为6月6日的信访回复函,6月7日收到市区第一检察院崇高一案检察监督受理通知书,7月4号下午17:05分中山市区第一检察院来电通知7月5号过去就案件询问,7月5日早8点去市区第一检察院,询问由李雪仪检察官主持,并于9点开始10点钟结束。9月29日收到中山市第一市区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的再审检察建议通知书。
(2022)最高法民申28号最高法:再次重申!“由职工自行承担社保费用”的约定无效!最高法院裁判:缴纳社保费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不能因约定而免除裁判要旨根据《劳动法》第70条、第72条的规定,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单位为职工缴纳各种社会保险,是完善、执行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要求,维护的不仅仅是职工的个人利益,也是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此项法定义务不能通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约定进行变更或放弃。因此,法院认为约定由职工自行负担应由单位负担的社保费用,违反了国家社会保险征缴强制性规定,从而作出无效的认定,并无不当。 中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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