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他字第32号

  • 投诉帝
  • 2024-12-30 21:54:10
向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鄂城区政府未作出答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 一案,收到@最高人民法院 (2024 )最高法行申5977 号《行政裁定书》。@湖北高院 @鄂州法院 @华容区法院

行政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文林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政府(11420704MB1119804D)
负责人:夏鑫,职务:鄂城区委副书记、区人民政府区长、党组书记
地址:鄂州市鄂城区明堂路70号,
邮编:436099,
电话:0711-3895669

再审申请人因被申请人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一案,不服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2023)鄂07行初38号《行政裁定书》以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23)鄂行终1072号《行政裁定书》的不予立案裁定,现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申请再审。再审申请请求及理由如下:

申请请求:
1、撤销一审(2023)鄂07行初38号《行政裁定书》;
2、撤销二审(2023)鄂行终1072号《行政裁定书》;
3、责令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依法予以立案审理。

事实与理由:
再审申请人于2022年6月6日向鄂城区政府的办公电子邮箱提交了《履职申请》。由于没有收到处理结果回复。为了避免因误会而导致增加无谓的诉讼,于2023年3月11日通过鄂城区政府门户网站的依申请公开栏目,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再审被申请人鄂城区政府依申请公开:“1、请公开贵府履行职责对泽林镇楼下小学教师宿舍楼小区进行消防安全专项整治情况记录;2、请公开贵府履行职责解决泽林镇楼下小学教师宿舍楼小区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情况记录”。由于没有收到鄂城区政府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再审申请人不服,于2023年7月26日以鄂城区政府作为被告,通过微信小程序的形式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信息公开行政诉讼起诉材料。但鄂州中院审查后,依据法释〔2021〕5号 第六条 以及《鄂城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要求一审原告以鄂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为被告向华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再审申请人认为其理由不成立,要求出具书面不予立案裁定。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这才作出了(2023)鄂07行初38号《行政裁定书》。上诉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23)鄂行终107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

再审申请人认为政府办公室因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对外行政管理职能,因此是没有独立主体资格的,这属于基本常识。原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再审。具体依据如下:
其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 第二款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第二十七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鄂城区政府办公室是鄂城区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但并没有法律、法规授权鄂城区政府办公室有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的职能。因此,鄂城区政府办公室是没有主体资格的。

其二、《司法部办公厅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类型行政复议案件主体资格有关问题意见的函》(司办函(2021 )1330 号)“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其他机关,被政府指定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时,以自己名义代表政府做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决定,应当以政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这虽然是关于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但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也将会是行政诉讼的被告人,主体资格的认定显然是要一致的。因此,鄂城区人民政府才是适格被告。

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府办公厅(室)能否作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和行政诉讼被告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2015)行他字第32号】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以政府办公厅(室)或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部门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本级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因此,本案中要以鄂城区人民政府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要求以政府办公室作为被告,完全就是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职权法定,政府办公室并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对外行政管理职能,因此是没有对应的主体资格的,一、二审法院明显对此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此再审申请。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日 期:2024年3月3日

(2024 )最高法行申5977号《行政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 :程文林。

再审申请人程文林因诉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政府(以 下 简称鄂城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 ,不服湖 北 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3 ) 鄂行终 1072 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 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

程文林申请再审称,其通过鄂城区政府门户网站的依申请公 开栏目,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鄂城区政府依申请公开 : 1.贵府履行职责对泽林镇楼下小学教师宿舍楼小区进行消防安全 专项整治情况记录 ;2.贵府 履 行职责解决泽林镇楼下小学教师宿舍楼小区不动产登记 历 史遗留问题的情况记录 。由于没有收到鄂城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其以鄂城区政府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鄂城区政府办公室是鄂城区政府的内设机构 ,并没有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 理 的职能,没有独立主体资 格 , 鄂 城区政府才是本案适格被告 。原审法院要求其以鄂城区政府办公室作为 被告向基层法院提起诉讼错误,裁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二审裁定责令鄂州市中 级 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立案审理 。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 答复的机关为被告;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被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 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指定 具体机构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对该指定机构以自己名义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提起诉讼 的,以该指定机构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原告 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 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 实,鄂城区政府门户网站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一栏中,已明确鄂城 区政府办公室为该行政机关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受理、审查 信息公开申请工作 。程文林以鄂城区政府对其提交的信息公开申 请未予答复为由提起诉讼,依照前述规定,适格被告应当为鄂城 区政府指定受理申请的鄂城区政府办公室,且本案亦不属于中级 人民法院一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经原审法院释明,程文林拒绝 变更被告,执意以 鄂 城区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 条 件,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均无不当 。

综上,程文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 定,裁定如下:
驳回程文林的再审申请 。

审判长 张志刚
审判员 梁爽
审判员 张淑芳
(2015)行他字第32号(2015)行他字第32号(2015)行他字第32号(2015)行他字第32号(2015)行他字第32号(2015)行他字第32号(2015)行他字第3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