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高院: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 豫法阳光
  • 2025-01-06 01:37:00
豫法聚焦 【河南高院: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妇女是重要力量,儿童是未来生力军。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保障工作。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健全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制度”的任务要求。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加强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司法保障,省法院现发布8起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典型案例。本批典型案例涵盖夫妻相互扶养义务、离婚经济补偿、离婚损害赔偿、离婚妇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保护、人身安全保护令及未成年人抚养、探望、监护等内容,希望通过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凝聚全社会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共识和力量,努力让尊重妇女、关爱儿童在全社会蔚然成风。
1
王某诉李某扶养费纠纷案
——需要扶养的夫妻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权要求其给付扶养费
【基本案情】
王某(女)与李某于2015年举行婚礼,2016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8月生育女儿李小某。李小某一直随李某生活。王某在生育李小某时,被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过敏性休克、心律失常、哮喘发作、吸入性肺炎等症状,先后在四家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出院,自出院至今一直跟随其父亲王某甲、母亲李某甲生活,日常起居生活均由父母照顾。司法鉴定王某为器质性精神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法院指定王某父亲王某甲、母亲李某甲为王某的监护人。李某为王某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41411.58元,但自2017年1月王某回娘家后,再未带王某看病及向王某支付任何费用。王某甲、李某甲作为监护人代王某起诉,请求李某支付2016年9月-2024年4月期间的扶养费。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王某在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育女儿李小某,患上缺血缺氧性脑病、过敏性休克、心律失常、哮喘发作、吸入性肺炎等疾病,作为丈夫的李某理当积极医治,精心护理,尽到夫妻相互扶养的义务。在2016年王某患病住院治疗期间,李某已支付医疗费141411.58元。但2017年1月以来,王某因患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生活就医一直靠娘家帮扶照顾,生活困难,李某作为王某的丈夫,面对伴侣患病的艰难情形,未尽到扶养、照顾义务。综合考虑王某患病回娘家的时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李某的收入水平、李某需独自抚养李小某等因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李某自2017年1月起承担王某扶养费每月700元。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夫妻之间相互扶助,不仅是道德要求,也是法定义务。夫妻本是一个命运共同体,在遭遇人生变故时理应风雨同舟、经济上相互扶持、生活上互相照料、精神上相互慰藉;这不仅是双方缔结婚姻时的美好期盼,更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友善”的体现。本案中,李某在妻子患病丧失行为能力后应当积极履行扶养义务,其将妻子丢给岳父岳母照料,意图逃避法定的夫妻扶养义务的行为不会被法律认可。人民法院在充分考虑王某病情及后续生活所需费用的情况下,综合李某的经济状况、生活现状,酌定李某向王某每月支付扶养费700元,既实现了情理法的统一,展现了司法温情,又有力地维护了妇女的合法权益,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2
冀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案
——夫妻一方负担抚育子女等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请求经济补偿
【基本案情】
黄某某与冀某某(女)于2016年登记结婚,2017年生育女儿黄小某。黄某某于2014年9月至2021年6月期间在外地攻读博士,2021年毕业后赴某高校就职,婚后一直与冀某某异地生活,聚少离多。冀某某怀孕及生育住院期间,黄某某及其母亲向冀某某转账6000元。黄小某出生后跟随冀某某生活,上幼儿园之前,曾由黄某某母亲在冀某某白天上班时短暂照顾。因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冀某某起诉请求离婚,黄小某由冀某某抚养,黄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至黄小某年满18周岁,黄某某支付家务劳动补偿费等。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黄某某与冀某某婚后长期两地分居,缺乏沟通,未能建立良好和谐的夫妻关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依法准许二人离婚。婚生女黄小某自出生以来一直随冀某某生活,且冀某某工作生活更为稳定,由冀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综合考虑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黄某某工资收入、黄小某的实际需要等因素,酌定黄某某向黄小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700元。冀某某在家庭事务中付出较多精力、承担较多的子女抚养义务,为黄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我价值的提升提供了坚实后盾。综合黄某某在婚姻期间获得的学历学位、工作前景、收入水平及双方结婚时间、子女抚养情况、当地消费水平等因素,酌定黄某某向冀某某支付离婚经济补偿30000元。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家务劳动价值虽然没有薪酬标准,但对于家庭生活和社会生产具有重要意义,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本案冀某某出于对婚姻前景的信赖,在家务劳动、抚育子女中付出较多精力和时间,无形中付出了个人工作选择、收入能力、发展前景等方面的机会成本。正是冀某某对家庭的付出才解决了黄某某的后顾之忧,使其在外能够安心进修深造,得以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自我价值的提升。冀某某在离婚时有权请求黄某某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法律应通过衡量价值、培养法律意识等形式塑造主流的意识形态,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对黄某某关于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支持,既尊重和肯定了妇女家务劳动的价值,也从实质上实现了男女平等和公平原则,较好地维护了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
3
张某甲诉张某乙离婚纠纷案
——过错方家暴、出轨,依法支持受害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基本案情】
张某甲与张某乙(女)于1992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2020年5月、2021年11月、2021年12月张某甲对张某乙实施脚踢、推搡等家庭暴力行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甲与案外女性存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张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张某乙同意离婚,反诉要求张某甲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张某甲与张某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二人离婚。张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张某乙实施家庭暴力,且违背夫妻互相忠实义务,与案外女性存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存在重大过错,综合考虑张某甲的过错程度、过错行为、损害后果、经济能力、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张某甲支付张某乙精神损害赔偿金4万元。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上述规定为无过错方离婚时请求损害赔偿提供了制度保障,该制度既是婚姻关系中的法定义务的内在要求,又是婚姻关系民法属性的直接反映,同时也是对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离婚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对过错方对受害者人身进行伤害导致的精神损害及因过错方的行为导致的精神创伤、精神痛苦等所进行的赔偿。本案中,基于张某甲对张某乙实施家庭暴力,且存在违反夫妻之间忠实义务的行为,人民法院判决张某甲对其配偶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彰显对婚姻重大过错方的惩戒和对无过错方的补偿和救济,有助于引导群众树立忠实、尊重、关爱的婚姻价值观,培育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4
符某某诉某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农村妇女离婚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仍受保护
【基本案情】
符某某与某村民小组村民任某某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将户口迁至该村民小组,二人育有一子一女。2016年8月,符某某与任某某离婚,之后符某某未再婚,户口亦未迁出。当地农业农村服务中心出具加盖公章的证明显示:2017年土地确权时,符某某户口在任某某家庭户内,村民变股民登记时符某某户口在册,2022年地力支持保护补贴向符某某户头打款215.29元。2022年5月,该村民小组因土地被占用,获得土地补偿款。该组群众开会决定,集体土地补偿款组内160人平均分配,离婚妇女不参加分红。2022年、2023年该组人均分配集体土地补偿款共计41979元,符某某未收到上述款项。符某某起诉某村民小组支付其应享有的征地补偿款41979元。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征收、征用所获得的征地补偿款及其他集体经济收益,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本集体组织成员可以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对上述款项的使用、分配作出决定,但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本案符某某与某村民小组村民任某某结婚后将户口迁入该组,依法成为该组合法成员,享有与其他原住村民相同的权利。符某某与任某某于2016年8月登记离婚,但离婚并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法定条件。符某某离婚后未再婚,未将户口迁出及加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其依据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方式承包的土地仍在某村民小组,在当地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进行股民登记时户口亦在册,其仍具有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全部成员权益。某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通过民主议定方式,排除符某某享有其他村民所享有的集体平均分配的征地补偿款,损害了符某某的合法权益,符某某要求某村民小组支付其应享有的征地补偿款41979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判决:某村民小组支付符某某征地补偿款41979元。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征收、征用所获得的征地补偿款及其他集体经济收益,属于全体成员所有。村民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本案中,某村民小组仅因符某某离婚而剥夺其参与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权利,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人民法院依法认定符某某未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参与某村民小组集体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有力保障了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同时该案裁判对于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行使自治权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充分发挥了人民法院为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职能作用。
河南高院: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