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搞婚外情出车祸申请工伤被驳#,法院:你已婚,没离婚…去所谓的男友处有违公序良俗!
- 新闻晨报
- 2025-03-16 04:20:30
【女子搞婚外情出车祸申请工伤被驳,法院:你已婚,没离婚…去所谓的男友处有违公序良俗!】已婚女下班找男友被撞伤不算工伤一女子下班后找男友约会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其不承担责任,这算工伤吗?当地人社局:不是工伤!女子:我去暂住地,是合理的下班路线,怎么不算呢!法院:你已婚,没离婚…去所谓的男朋友处有违公序良俗!非合理下班路线!官司一路打到二审,最终法院会怎么判?
韩某系南通某纺织公司职工,公司为其安排了宿舍。
2013年9月18日,韩某下班洗完澡去保障村找男朋友吃饭,19时10分左右,她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认定韩某无责任。
2014年5月12日,韩某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于7月1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韩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4年12月5日,人社局以有关事实尚待查清为由撤销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公司撤回起诉。
2015年2月2日人社局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韩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
韩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韩某主张,其暂住在保障村九组,事发当天系在下班后回暂住地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法院判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往返婚外其他异性住处,不能视为合理的上下班途中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上下班途中”的几种情形作了进一步明确,其中包括:
·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等。
韩某目前尚未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不仅有违公序良俗,情节严重的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从公司宿舍去所谓男朋友处的路线不能视为合理的上下班途中。
根据上述条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认定韩某系在“上下班途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韩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
韩某不服,提起上诉。她表示,用人单位虽然安排了职工宿舍,但职工仍有权利另行居住。保障村九组是其暂住地,属于下班途中。
尽管她已登记结婚,但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其与婚外男友共同生活只是个人的私生活方式,该行为不能影响工伤认定。
二审认为,基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宗旨,在判断职工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上,不仅应依法保护工伤职工的救治与补偿,亦应兼顾用人单位及工伤社会保障的承受能力。
工伤保护的范围之所以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扩大到上下班途中,其根本依据是劳动者必要的日常生活、休息均是劳动者从事本职工作必不可少的环节,故职工在往返于用人单位与自己日常生活场所之间的上下班途中所受伤害,可以纳入职业伤害的范畴。但职工的这种日常生活场所应当是相对固定的,职工往返于不确定的、非经常性的吃饭住宿地点的途中,因缺乏与劳动者从事本职工作的必然联系,不宜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公司为韩某提供了宿舍,韩某平常在该宿舍居住生活。韩某事发时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其往返婚外其他异性住处的行为,因缺乏法律和社会家庭伦理体系的制约,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及不稳定性。韩某前往该处的途中不应认定为下班途中。
当然,韩某具有选择居住地点的自由,但这并不意味着韩某下班后前往任何处所的行为均属职业保障的范畴。如将韩某不确定的外出交友、吃饭的途中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则不适当地加重用人单位义务,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宗旨相悖。
综上,一审审判程序合法,所作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申工社综合中国裁判文书网、劳动法库)
韩某系南通某纺织公司职工,公司为其安排了宿舍。
2013年9月18日,韩某下班洗完澡去保障村找男朋友吃饭,19时10分左右,她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认定韩某无责任。
2014年5月12日,韩某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于7月1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韩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4年12月5日,人社局以有关事实尚待查清为由撤销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公司撤回起诉。
2015年2月2日人社局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韩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
韩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韩某主张,其暂住在保障村九组,事发当天系在下班后回暂住地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法院判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往返婚外其他异性住处,不能视为合理的上下班途中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上下班途中”的几种情形作了进一步明确,其中包括:
·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等。
韩某目前尚未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不仅有违公序良俗,情节严重的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从公司宿舍去所谓男朋友处的路线不能视为合理的上下班途中。
根据上述条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认定韩某系在“上下班途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韩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
韩某不服,提起上诉。她表示,用人单位虽然安排了职工宿舍,但职工仍有权利另行居住。保障村九组是其暂住地,属于下班途中。
尽管她已登记结婚,但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其与婚外男友共同生活只是个人的私生活方式,该行为不能影响工伤认定。
二审认为,基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宗旨,在判断职工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上,不仅应依法保护工伤职工的救治与补偿,亦应兼顾用人单位及工伤社会保障的承受能力。
工伤保护的范围之所以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扩大到上下班途中,其根本依据是劳动者必要的日常生活、休息均是劳动者从事本职工作必不可少的环节,故职工在往返于用人单位与自己日常生活场所之间的上下班途中所受伤害,可以纳入职业伤害的范畴。但职工的这种日常生活场所应当是相对固定的,职工往返于不确定的、非经常性的吃饭住宿地点的途中,因缺乏与劳动者从事本职工作的必然联系,不宜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公司为韩某提供了宿舍,韩某平常在该宿舍居住生活。韩某事发时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其往返婚外其他异性住处的行为,因缺乏法律和社会家庭伦理体系的制约,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及不稳定性。韩某前往该处的途中不应认定为下班途中。
当然,韩某具有选择居住地点的自由,但这并不意味着韩某下班后前往任何处所的行为均属职业保障的范畴。如将韩某不确定的外出交友、吃饭的途中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则不适当地加重用人单位义务,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宗旨相悖。
综上,一审审判程序合法,所作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申工社综合中国裁判文书网、劳动法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