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房违约情形轻微解除合同不予支持##延迟交房要求解除合同被判不予解除#

  •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5-03-21 03:07:35
交房违约情形轻微解除合同不予支持延迟交房要求解除合同被判不予解除】2021年,彭某与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地产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屋一套,合同约定“地产公司应于2021年12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彭某,如地产公司延迟交付房屋超过180日,彭某有权解除合同”。彭某支付购房款后,地产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交付房屋。彭某以地产公司迟延交付房屋超过180日为由,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返还购房款。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释明,彭某称如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不予解除,则要求地产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虽然地产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房,彭某享有合同约定解除权,但案涉房屋所在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具备交付使用条件,能够满足生活基本需求及购房合同目的,且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经历疫情、施工人违约导致延期交房等情况。地产公司在此情况下仍积极组织施工、尽快交房,其违约行为显著轻微且并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购房人彭某的损失,可以通过主张迟延交房违约金等方式填补。法院判决不予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地产公司向彭某支付违约金19000余元。
  法官庭后表示,在房地产市场下行背景下,地产公司偿债能力显著降低,合同解除后购房人或面临购房款无法返还的不利风险,导致“房财两空”。因此,人民法院应关注商品房买卖双方的利益预期,作出有利于购房人权利保障的价值选择,维持社会交易的稳定性,对违约行为显著轻微的,应当慎重解除合同。同时,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具有群体性特征,案件的处理结果易引发连锁反应,也要防止购房人因房价下降而大量解除合同导致地产风险外溢。购房人作为构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应当承受市场波动带来的不利后果。(法治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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