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同纠纷专栏之问题四:在以分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中,债权人同时起诉总公司与分公司要求承担责任,此时在审判程序中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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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03-21 23:31:57
【关于合同纠纷专栏之问题四:在以分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中,债权人同时起诉总公司与分公司要求承担责任,此时在审判程序中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在审判程序中,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总公司直接清偿 VS 总公司与分公司连带清偿 VS 总公司补充清偿 VS 总公司不清偿】

案情简介:甲公司在成都地区设立分公司,甲公司成都分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因成都某项目需要建筑材料,甲公司成都分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材料供应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供应建筑材料的品类、型号、单价,材料款按照供应的数量计算。后经双方结算,根据甲公司成都分公司签收的《收货款》,甲公司成都分公司应当向乙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然经多次催促,甲公司成都分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故乙公司以甲公司、甲公司成都分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甲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该货款和违约金的责任主体,人民法院应当在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如何判决?

答: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和《公司法》(2023修订)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对于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该类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或者被告参加诉讼;对于未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例如公司内部的某一职能部门或者职能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由于该类分支机构并未进行工商登记,不具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独立资格,民事诉讼中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各大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分公司、支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诉讼主体资格的说明的函》(1989年2月11日)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银条法〔1995〕37号】的规定,“凡因保险合同发生纠纷诉诸法院解决的,签订保险合同的分支机构应该作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不能以我国专业银行分支机构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目前不是法人为理由而否认其诉讼主体资格。但当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时,应由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统一负责。”“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专业银行(商业银行)(包括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时,承担民事责任不以其总行授权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为限,如果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超过部分的民事责任由其上级行直至总行承担,非指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直接由总行承担。”

对于非银行、保险公司的其他法人所设置的分支机构,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后,分支机构以其自身的名义订立的合同,债权人起诉该分支机构和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即总、分公司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在实践中有以下四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直接承担清偿责任,分公司无须承担清偿责任。理由为:根据《公司法》(2023修订)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因此,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虽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但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总公司来承担。

观点二认为: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为:根据《公司法》(2023修订)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据此,分公司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该由总公司承担,但又因其享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能够独立参加民事诉讼,故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观点三认为:分公司对自身的债务先行承担清偿责任,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理由为: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五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因此,分公司经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具有相应的责任财产,应当对其从事的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责任能力并不完整,对于分公司无力承担的债务由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观点四认为:分公司对自身的债务独立承担清偿责任,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无须承担清偿责任。理由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分公司经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具有相应的责任财产,因此应当由分公司对自身的债务独立承担清偿责任。

以上,博主倾向性支持观点一【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直接承担清偿责任】和观点三【分公司对自身的债务先行承担清偿责任,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无论审判程序中如何判决总、分公司的责任,进入强制执行后,债权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五条的规定,(在分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可以要求执行设置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之财产,或者(在总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要求执行法人设置的分支机构之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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