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宜佳”VS“美益家”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5-04-29 17:51:18
小粤说法 【“美宜佳”VS“美益家”】一家便利店因门头招牌和广告标识与某知名品牌商标高度相似,被权利人告上法庭!尽管店主辩称“有营业执照”,还是构成侵权?@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美宜佳”公司作为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 1357302号、第1357301号、第2769999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商标领域有着相应的权益保障。其中,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早在2010年12月就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彰显了其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20年5月9日,“美宜佳”公司的取证人员来到“美益家”店铺,购买了一件零食,并对现场周边环境以及店铺外部等情况进行拍照留存并予以公证。“美宜佳”公司认为,“美益家”店铺的门头招牌标识以及广告灯箱标识,与自己持有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存在侵权嫌疑。

“美益家”便利店对于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了上述被控侵权标识这一事实并无异议,但坚决不认可该行为构成侵权,双方因此产生了纠纷并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将“美益家”经营的门头招牌、广告灯箱被控侵权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27699998号注册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中的文字与案涉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首字相同,第二个字字形不同但字音相似、仅有音调区别,第三个字字形不同但字音相同,属于近似。

从整体视觉效果来看,相关被控侵权标识与第8584867号商标在文字图案构图、颜色组合上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美宜佳”公司提供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此外,“美益家”便利店、李某在被控侵权标识中并未使用其全称,“美益家”便利店成立时间亦晚于案涉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注册时间,“美益家”便利店、李某以其取得合法营业执照为由提出抗辩,因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支撑,不能成立。

法院据此依法判令“美益家”便利店、李某被诉行为构成侵权,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法官说法】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判断是否构成侵权,不仅要对商标标识的文字、图形等要素进行细致比对,还要综合考虑整体视觉效果以及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合法营业执照的取得,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商标作为企业的重要无形资产,承载着企业的信誉和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经营者在开展经营活动时,应当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规范使用标识,避免因侵权行为而承担法律责任。同时,权利人在发现自己的商标权益受到侵害时,要及时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借助法律手段打击侵权行为,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

希望此次案例能给广大经营者敲响警钟,在追求商业利益的同时,务必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共同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
“美宜佳”VS“美益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