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监事会主席为何被罚?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5-05-12 04:02:47
小粤说法【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监事会主席为何被罚?】诚信是商业社会的基石,财务造假是上市公司不可饶恕的“重罪”,但仍有公司铤而走险,通过做假账来粉饰报表,那么监事会主席不具有财务技能、未享受职位报酬,可否免除处罚呢?@广铁法院

【基本案情】
蓝某股份系上市公司,中某电商作为其全资子公司,于2017年至2019年期间通过伪造客户合同和经营数据的方式,虚增营业收入和利润,该部分营业收入在蓝某股份同期披露的营业收入和利润占一定比例,导致蓝某股份公开披露的相应年度报告财务数据与事实不符,存在虚假记载。陈某浩作为蓝某股份的监事会主席,在该三份年度报告上均签署了书面确认意见。

2019-2020年期间,深圳证券交易所针对舆情反映中某电商存在经营异常情况向蓝某股份发出关注函,蓝某股份作出了相应回复,但刻意隐瞒中某电商真实经营情况。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以下简称广东证监局)经核查,认定蓝某股份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违法,包括陈某浩在内的15人对此未履行勤勉尽责职责。其中,作出给予陈某浩警告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陈某浩不服,提起本案之诉,主张其系由公司领导安排担任监事会主席,不具有财务技能,没有相应履职能力,从未享受监事职位的收益报酬,具有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请求撤销广东证监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陈某浩的诉讼请求。陈某浩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某电商作为蓝某股份全资子公司,长期系统性财务造假,导致蓝某股份信息披露的年度报告存在虚增营业收入、利润,属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违法行为。

蓝某股份章程及相关法律均对监事履行职责及要求有明确规定,陈某浩作为该公司的监事会主席,是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在蓝某股份年度报告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未能保证报告真实、准确,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出关注函直接指向中某电商是否存在经营异常情形时,亦未能引起足够重视和特别关注,没有进行必要、审慎核查。陈某浩提供监事会临时会议纪要等材料属于一般履职行为,不能证明其已自行采取进一步有效核查措施,尚未达到勤勉尽责的标准。陈某浩是否具有财务技能,是否领取相应职位报酬,不能作为降低监事会主席履职要求的理由。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履职勤勉尽责是确保公司依法进行信息披露、推进公司治理的重要制度保障。勤勉尽责是一种过程性义务和积极的注意义务,不能停留于例行公事的询问、程序性的签字,而是需要对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予以了解并持续关注,并作出审慎独立的判断。如有证据证明其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过程中勤勉地履行了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可以免除处罚。至于其职务取得缘由、具体职责安排及领取相应报酬是认定信息披露违法责任人员的责任大小的考量因素,而非法定减轻或免除承担责任的豁免事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修订)

第八十二条 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发行人的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发行人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发行人应当披露。发行人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第一百九十七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

第十五条 发生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对负有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和公平义务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视情形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行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已尽忠实、勤勉义务,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认定为不予行政处罚的考虑情形:

(一)当事人对认定的信息披露违法事项提出具体异议记载于董事会、监事会、公司办公会会议记录等,并在上述会议中投反对票的;

(二)当事人在信息披露违法事实所涉及期间,由于不可抗力、失去人身自由等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

(三)对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不负有主要责任的人员在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发生后及时向公司和证券交易所、证券监管机构报告的;

(四)其他需要考虑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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