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请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不枉不纵,不错不漏!
定远县公安局严广宇、李婷婷滥用职权、枉法办案(续二十)
尊敬的县委专班领导、县政法委、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申请事项
一、提请依法依规自查自纠,研究论证,依法监督,责令定远县公安局依法撤销定公(刑)不立【2021】39号故意毁坏财物案不予立案决定,重新答复;
二、提请依法监督,责令定远县公安局依法撤销定公(曲阳)立字【2020】A002号枉法立案、追诉本人的故意毁坏财物案;
三、提请依法监督,责令定远县公安局依法履职秉公办案,对枉法办案涉嫌职务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立案、查处。
事实与理由
2021年11月18日,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在接受本人提交相关诉求反映材料后,按信访案件受理。
2022年3月28日,定远县人民检察院答复函认定,“《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该宗地已经被依法征收……由于陈某家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该行为系侵占国家土地使用权行为,根据《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陈某家无权主张果树合法所有权……同意定远县公安局作出的不立案决定”。
该答复函未有依照本人申请依法公开听证,罔顾事实法理,所引用的法律规定,不适用枉法认定事项。对明显错误认定事项、结论,未有给予释法答疑解惑。
2022年3月29、30日,与县人民检察院雍自明检察长等院领导见面,对双方都有证存在纠纷问题,雍检察长等院领导明确表明:“检察院没有裁定权”。对土地是否依法征收问题,雍检察长明确表明:“我们没讲过是依法征收,没讲过是违法征收。”
可见,雍自明检察长等院领导的业务水准是有的。且县公安局枉法立案、追诉本人的存疑《不起诉决定书》中显示,“本院仍然认为在该宗土地使用权纠纷中,现有证据仍不足以排除(本人)采用破坏生产经营行为来维护其自身权益的正当性”。为何答复函中却枉法行使法院司法裁判权,直接枉法认定,“该宗地已经被依法征收……”,言行不一,两份文书之间相互矛盾,该作何解释?
“给你钱,你不要”、“他家嫌补偿低了”……
雍自明检察长、江海主任,对上述如此荒谬口舌之争,于情不合于理不通于法无据,有失身份,有损检察机关形象,有损政府公信力。
政府部门征地补偿不依法全额支付,连地上附着物都不进行调查、清点作价补偿,如此对广大农民群众克扣截流、明火执仗巧取豪夺违法征收行径,怎能认定“该宗地已经被依法征收……”?好比,看上别人的东西,是否可以强迫他人低价交易,是否可以采取非法暴力掠夺劫取?按雍检察长等相关领导的逻辑,定远县是否开启了全国先河,今后凡征收、出让土地,皆可以罔顾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管采取什么违法犯罪手段,不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此,定远还有法治秩序?
《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检察机关出具的答复函只引用了前述法律条款前一句,而后一句却故意舍去。根据依法行政必须程序与实体并重原则,岂可无视程序与实体的重要性、合法性?时至今日,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也未有全额支付给家人包括所有农户,怎能认定“该宗地已经被依法征收……”?
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答复函,断章取义,曲解引用不完整的法律条款,办案不严谨,偏执臆断,如此堂而皇之枉法认定的理由和依据,岂能说服了自己?
为避免地方政府不依法行政,违法征收、出让(毛地)、办证、克扣截流征地补偿款、建设单位强行动工用地、参与征地搬迁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禁止性的法律、行政法规,予以约束、制裁。难道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在办案领导眼里形同虚设,定远是法外之地?
如果地方政府拿着十年前的征地批文要来实施征迁、出让老百姓立足生存的土地,老百姓之前根本不知道这样的征地批文存在,也根本不知道原来十年前,政府部门欺上瞒下以工业用地名义实则卖给开发商进行房地产商业开发,就已经批准征收了自己合法使用的土地。那么,这样的征地批文还有效吗?
其实,早在2004年10月,国务院就发布了《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其中指出,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已实施征地,满两年未供地的,在下达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时扣减相应指标,对具有耕作条件的土地,应当交原土地使用者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耕种。
2004年11月,原国土资源部进一步跟进,印发了《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指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限期两年。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由上可见,征地批文过了两年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或者供地的,征地批文就自动失效。依据《宪法》第十条、《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案涉耕地未被依法征收,征地行为无效,应当由原土地使用者继续耕种,当事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但是,上述规定也许被政府部门相关领导选择性地遗忘,甚至有个别枉法办案领导也许认为这已是十年前的规定了,早就不适用,可以胡作非为了。
为纠正上述征收中的错误行为及观点,自然资源部于2018年7月再次发文,作出《关于健全建设用地“增存挂钩”机制的通知》,再次明确规定:“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自动失效。”这样的明文规定至少在一定的期限内遏制为了囤地而大量征收的浪费土地资源的行为,对消化批而未供的土地和盘活利用闲置土地有着重大意义。对被征收人老百姓而言,这样的文件无疑是确认了征地批文并非长期有效,是有“保质期”的。对于过了保质期的征地批文,以自然资源部的此等规定作为有力的回击,老百姓当然可作为拒绝违法征迁、违法侵权的有效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即使申请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而在上述情形下,征地批复已经失效,则案涉耕地不符合该项规定的条件,被征地老百姓有权拒绝交出土地,仍然享有占有、使用、受益的权利。依据〔2010〕151号《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第四条、《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九条、土地资发〔2010〕204号《关于严格落实房地产用地政策促进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规划主管机构以及工作人员提供“毛地”的,将依法给与处罚;构罪的,依法追究刑事处罚。
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论案涉耕地未被依法征收,还是禁止“闲置、荒芜耕地”,家人依法对案涉耕地拥有耕种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对自己的辛勤劳作种植的果树等农作物,符合《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依法享有合法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建设单位不得强行动工用地,不得参与征地搬迁,不得故意毁坏果树等农作物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否则于法无据。可见,案涉耕地未被依法征收。
2019年11月12日,施工方明知家人承包经营耕地未被依法征收,强行将家人耕种的果树等农作物故意毁坏,已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立案标准,应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但定远县公安局治安大队长李婷婷、分管副局长严广宇等案涉领导却滥用职权,双重标准选择性枉法办案,弄虚作假,造谣诬陷,该依法调取的对本人有利的最原始证据材料不予调取入卷。县公安局枉法立案、追诉本人的案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人无犯罪事实,且依法依规存在正当防卫。
公安机关案涉领导“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社会影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主观故意,已涉嫌职务犯罪,且属于检察机关管辖。详见附件及此前多次反映材料,不再赘述。
“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因雍检察长公务繁忙,不可能具体案卷件件把关,甚至对有争议的案件,未必有时间看当事人的反映材料,所以在3月30日见面交流相关案情卡壳时,雍检察长向办案领导江主任提出具体要求:再把卷宗看一下。
近二年,县公安局政治生态、公安风气今非昔比,包括但不限于治安大队领导,丧失道德、法律底线,弃守职责使命,弄虚作假,制造冤假错案,伤天害理,天怒人怨,当事人信访不断,已非个案!“卷宗搞得不能看”,已是客观事实,卷宗该有的没有调查收集入卷,不该有的伪证却一大堆。还有什么值得可看的,除非再主观臆断“办案”想要的虚假伪证!
无心之过是为错,知错能改,善莫大焉;有心之过是为恶,此恶渎职之责,不可赦。“根据辩证唯物主义,我不能保证百分之一百是对的,如果办错案了,我给你道歉……”雍自明检察长,“辩证唯物主义是由辩证的唯物论和唯物的辩证法、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三部分组成”,“物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的,物质决定意识……”,如果罔顾事实法理,岂是辩证唯物主义哲学在办案中的具体体现,如此岂能不办错案?雍自明检察长,法律不是儿戏,办案不是躲猫猫,岂能从心所欲,任性妄为!
冤假错案,本已违背职业道德底线和做人起码的良知,何来涉嫌违反工作纪律泄密之说?
公诉人姚辉检察官人品、业务双馨,综合素养得到公安机关众多老同志认可。事实证明,姚检察官的业务素养经过时间的检验,其是正确的。公道自在人心!
既然雍检察长已经表明自己“不能保证百分之一百是对的……”,即使不认同姚检察官办案意见,那自己又怎么能认定姚检察官百分之一百就是错的?身为党员领导干部,雍检察长是否应虚怀若谷谦恭自守,尊重事实法理,尊重姚检察官及其他公检法等部门领导、最高法判例的不同主张观点,而不应不经研判全盘否定,甚至对正直的姚检察官予以莫名怀疑、无端指责!
如果办案领导真能拿出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撑己方办案主张观点,“具有说理性”能让当事人心服口服,哪怕能拿出任何一条适用枉法办案的法律依据,本人愿意虚心学习,并将永久息访息诉,否则必须依法履职,秉公办案!
事实胜于雄辩,枉法答复事项不攻自破!
“立检为公、执法为民”,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永远在路上!
面对罪与非罪的界定,作为人民检察院应当始终坚守着百分之百的检察职业良知,坚持做到用证据和法律说话,不枉不纵,不错不漏。如果每位检察官都能尽职尽责,依法履职,也不会有今年最高检张军检察长两会报告中通报,去年全国2996名检察人员因违纪违法被查处,其中最高检就有5人。
根据《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有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第17条、34条规定,本人已于4月6日,向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交相关申请反映材料。
4月11日,再次依法提交申请反映材料,提请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予以复查,建议研究论证,尊重客观事实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研判采纳此前提交材料反映最高法熊俊勇法官、县公检法、县征迁工作组等部门领导、最高法判例等不同主张观点,自查自纠,重新答复。当日收到县人民检察院12309短信再次受理的通知,“您的信访材料收悉。经审查,符合我院受理条件,我院依法受理。办理进展或者办理结果由具体承办部门将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您答复。”
4月14日,本人的信访诉求引起县委邹书记高度重视,当日签批交由县里专班领导政法委黄书记、常务王县长处理。
4月15日,收到县人民检察院12309短信通知,“据了解,您的举报线索市纪委正在办理。因此,我院对于您的信访材料作存查处理,请您依法反映自己的合理诉求。”
综上所述。既然“经审查,符合我院受理条件,我院依法受理。”短短数日内,却朝令夕改,执法无常,未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信访请求未予支持”;未有自查自纠予以出具处理结果;对提请监督依法撤销定远县公安局枉法立案、追诉本人的案件,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也未有依规给予书面答复;更未有对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控告事项予以立案、查处。
定远县公安局、县人民检察院办案领导罔顾事实法理,明目张胆地以身试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塌方式枉法办案,失职渎职,已涉嫌职务犯罪。根据《宪法》第41条、《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第17条、34条、52条、53条、《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第12条、13条、15条、34条、35条等法律、法规规定,提请县委专班领导、县政法委、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研究论证,不枉不纵,不错不漏,清除顽瘴痼疾,整顿执法乱象,纯洁政法队伍,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支持上述申请事项,早日案结事了人和。(安徽省定远县公安局民警:陈诗斌)
附: 一、《实名举报:定远县公安局领导严重违纪违法,涉嫌职务犯罪!提请定远县人民检察院领导不枉不纵、不错不漏,依法履职,秉公办案!》
二、有关规定
《2011年公安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意见》 第7条明文规定“严肃执法执勤工作纪律,严禁参与征地拆迁等非法警务活动,对随意动用警力参与强制拆迁造成严重后果的,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中纪办发〔2011〕8号)第四点明确规定“ 加大查办违法违规强制征地拆迁案件的力度,重点查处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搬迁行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或突击、“株连”等方式强制征地拆迁行为,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后仍然组织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等问题。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违规动用警力参与征地拆迁的,因工作不力、简单粗暴、失职渎职引发恶性事件和群体性事件的,对违法违规征地拆迁行为不制止、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征地拆迁中官商勾结、权钱交易的,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姑息。”
中共中央、国务院《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第4条:“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不得执行任何领导干部违反法定职责或法定程序、有碍司法公正的要求。”
中共中央、国务院《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第8条:“领导干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法干预司法活动,……(四)为了地方利益或者部门利益,以听取汇报、开协调会、发文件等形式,超越职权对案件处理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具体要求的。”
《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应当由本院管辖的控告、举报和申诉,以及信访人提出的建议和意见。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信访事项,经调查核实,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答复信访人:(一)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应当支持;(二)信访人提出的建议和意见,有利于改进工作的,应当研究论证并予以采纳;(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不予支持,并向信访人做好解释疏导工作。
第五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和《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二)应当作为而不作为,致使信访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案件定性处理错误,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四)其他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三条 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单位、责任部门和直接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故推诿、敷衍,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二)无故拖延,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三)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信访请求未予支持的;(四)作风粗暴,方法简单,激化矛盾的;(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打击报复信访人,或者把控告、举报材料及有关情况泄露给被控告人、被举报人的;(六)拒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第十二条 党委政法委员会在党委领导下履行职责、开展工作,应当把握政治方向、协调各方职能、统筹政法工作、建设政法队伍、督促依法履职、创造公正司法环境,带头依法依规办事,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证宪法法律正确统一实施。主要职责任务是:(一)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党对政法工作的绝对领导,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推动完善和落实政治轮训和政治督察制度。(二)贯彻党中央以及上级党组织决定,研究协调政法单位之间、政法单位和有关部门、地方之间有关重大事项,统一政法单位思想和行动。(三)加强对政法领域重大实践和理论问题调查研究,提出重大决策部署和改革措施的意见和建议,协助党委决策和统筹推进政法改革等各项工作。(四)了解掌握和分析研判社会稳定形势、政法工作情况动态,创新完善多部门参与的平安建设工作协调机制,协调推动预防、化解影响稳定的社会矛盾和风险,协调应对和妥善处置重大突发事件,协调指导政法单位和相关部门做好反邪教、反暴恐工作。(五)加强对政法工作的督查,统筹协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反邪教、反暴恐等有关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工作。(六)支持和监督政法单位依法行使职权,检查政法单位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指导和协调政法单位密切配合,完善与纪检监察机关工作衔接和协作配合机制,推进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七)指导和推动政法单位党的建设和政法队伍建设,协助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加强政法单位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协助党委和纪检监察机关做好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工作,派员列席同级政法单位党组(党委)民主生活会。(八)落实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安全领导机构、全面依法治国领导机构的决策部署,支持配合其办事机构工作;指导政法单位加强国家政治安全战略研究、法治中国建设重大问题研究,提出建议和工作意见,指导和协调政法单位维护政治安全工作和执法司法相关工作。(九)掌握分析政法舆情动态,指导和协调政法单位和有关部门做好依法办理、宣传报道和舆论引导等相关工作。(十)完成党委和上级党委政法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三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政法委员会指导、支持、督促政法单位在宪法法律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开展工作。中央政法委员会指导地方各级党委政法委员会工作,上级党委政法委员会指导下级党委政法委员会工作。
第十五条 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在领导和组织开展政法工作中,应当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发挥好领导作用。主要职责任务是:(一)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维护党对政法工作的绝对领导;(二)遵守和实施宪法法律,带头依法履职,推进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三)研究影响国家政治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事项或者重大案件,制定依法处理的原则、政策和措施;(四)研究推动本单位或者本系统全面深化改革,研究制定本单位或者本系统执法司法政策,提高执法司法质量、效率和公信力;(五)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加强本单位或者本系统党的建设和政法队伍建设;(六)完成上级党组(党委)和党委政法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三十四条 党委政法委员会在统筹推动政法单位开展常态执法司法规范化检查中,对发现的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及其成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政法干警执法司法中的突出问题,应当督促加大整改力度,加强执法司法制度建设,保证全面正确履行职责。
第三十五条 有关地方和部门领导干部在领导和组织开展政法工作中,违反本条例和有关党内法规制度规定职责的,视情节轻重,由党委政法委员会进行约谈、通报、挂牌督办等;或者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办理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因违纪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